三穗县人民政府公报

2025 第4期()

三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

三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穗县中型灌区运行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三穗县中型灌区运行管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12月9日

三穗县中型灌区运行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保障农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发展,提升灌区运行管护和服务保障水平,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确保工程长期稳定发挥效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水利部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深入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通知》《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大中型灌区运行管护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三穗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穗县中型灌区运行管护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主体落实”的原则,灌区运行管护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调度、安全运行、节水高效的原则,确保灌区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效益的充分发挥。

第三条  以完善农田水利工程体系为基础,以创新体制机制为动力,提高农业用水效率,促进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穗县行政区域内中型灌区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利用等活动,区域内小型灌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中型灌区水利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型灌区运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中型灌区水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对中型灌区发展的支持政策,建立中型灌区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中型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水资源配置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型灌区水利工程建设与节水改造,监督和指导中型灌区运行管理工作;负责中型灌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灌区内所属水库、大坝等水利工程的巡视检查、运行调度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第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组建运行管护组织,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督促各村(社区)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督导检查;负责解决灌区内水事纠纷及灌溉矛盾调处,依法处理破坏灌溉工程设施及侵占管理用地等行为,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各行政村(社区)是村级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护的主体,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组织和指导下,组建村(社区)级管理组织(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所在辖区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水费收取,建立村级管护员制度;负责理清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底数,建立工程台账和工程管护档案。各村(社区)及用水单位在灌溉期间因灌溉管理不善而引发的水事纠纷及灌溉矛盾,由各村(社区)及用水单位自行协调处理,调解不成的,报所属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调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配合调处。

第九条  根据相关政策及实际需要,依法设立的中型灌区管理单位,承担所属灌区具体管理工作,开展管辖范围内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供水调度、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切实提升中型灌区运行管理水平。

第三章明晰产权

第十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大中型灌区内水利工程产权。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县域内的大中型灌区水利工程进行实地踏勘,逐一登记造册,健全工程档案。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灌区水利工程的产权人统一核发产权证书。灌区水利工程的产权人即为该水利工程的管护主体,依法承担管护责任,确保其良性运行。

第十二条  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灌区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为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泵站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三条  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灌区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上边坡为堤顶外沿线以外3至5米,下边坡为渠堤外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经过耕作区的,为渠堤外坡脚以外3米至5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泵站为建筑物周边30米至5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四章农业水价

第十四条  按照“因地制宜、透明精准、经济适用”的原则,加强中型灌区渠系配套供水计量设施体系建设,新建、改扩建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尚未配备计量设施的已建工程要按需配套建设,严重缺水地区和地下水超采地区要限期完成计量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灌区农田灌溉用水实行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人民政府按照“节约用水、保障民生、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中型灌区水价形成机制。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逐步确立中型灌区初始水权、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探索建立水权交易机制。

第十七条  中型灌区管理单位(组织)和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者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开展仪器校验和供用水量核对工作。

第十八条  中型灌区水利工程管护主体(管理组织)和取用水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结算用水量和水价计算水费,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水费。

取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县级人民政府执行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及奖励制度,对粮食作物定额内用水按相关规定补贴。

第五章经费来源

第十九条  灌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公益性人员基本支出由上级专项资金、县级财政资金、农业水费及自筹资金组成。

灌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公益性人员基本支出原则上由工程产权所有者和受益者负责筹集,可通过农业水费予以保障,县级财政可据实适当给予补助,如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过大的,可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引导鼓励社会各类主体参与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中型灌区财政保障资金筹措、分配、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灌区水利工程管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把有限的资金合理用在工程设施的运行管护上,充分发挥管护资金的效益。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村(社区)要针对农业水费、自筹资金等建立工程管护资金专账,做到专款专用。各类管护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要对管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灌区水利工程管护专项资金和农业水价改革节水奖励及精准补贴资金。负责灌区水利工程县级财政部分管护资金的审核、下达,指导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章管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农田灌溉前,灌区水利工程管护主体(用水管理组织)应对渠系、管道等水利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影响通水的渠道、管道及建筑物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在农田灌溉期间,灌区水利工程管护主体(用水管理组织)、用水户代表(管水员)均应巡管护水,并组织劳力对所辖水利设施加强检查维护,保证安全通水。

第二十三条  在农田灌溉供水结束后,灌区水利工程管护主体(用水管理组织)、用水户代表(管水员)要对辖区内水利设施及建筑物进行检查,发现破损、垮塌等问题,应及时组织修复。对需大修、更新改造或新建、配套的,按现行政策规定,可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通过灌区水利工程管护主体(用水管理组织)组织辖区内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研究落实筹集大修、更新或新建、配套工程资金。

第七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科学调度,合理配水,坚持先上游后下游,上游照顾下游,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坚持“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统一调配、科学调度、严格审批””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合理分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供水”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溉管理实行调度管理责任制,实行用水申报、按计划供水、合理调配、分段计量的原则。

第八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灌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中型灌区运行管护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加强管辖范围内灌区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履行灌区水利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查找、研判、预警、防范、处置和责任等风险管控机制,对灌前、灌期、灌后分别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确保灌区水利工程生产安全。

第二十七  要服从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对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灌区水利工程及设施设备出现灾情、险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区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隐患。

第九章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爆破、打井、钻探;

(二)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

(三)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

(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三十一条  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灌区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灌区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第三十三条  灌区内实行先预交款后供水原则,严禁人情水、关系水,严禁隐瞒或转移水量,严禁以权谋私、私减水量;严格执行水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水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水费。

灌区水利工程管护主体(用水管理组织)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限归三穗县人民政府所有,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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