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时间: 2021-10-09 11:50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和贵州省、黔东南州、三穗县人民政府相关实施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业务股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在集体讨论前进行法制审核,不得以集体讨论代替法制审核。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坚持以证据为基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从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相关工作经验的执法人员中选配,人员的数量应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局执法人员总数的5%。局根据各领域案件数量,明确中队至少2人作为局业务股的法制审核人员,与局业务股人员一同负责本单位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人员因工作等原因变动的及时调整补充并报备。

法制审核人员与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核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探索建立健全本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四条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

本局作出下列重大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法定简易程序以外依照一般程序和

听证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生态环境

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的;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许可数量有限制的;作出不予许可、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强制:查封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

施;查封、扣押标的金额较大的财物;冻结数额较大的存款、汇款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划拨数额较大的存款、汇款的;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的生产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标的金额较大的财物;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费用预算金额较大的代履行;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收费:数额较大或涉及面广的行政收费;依

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减免缓征行政收费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调查取证终结经初步审查后,在本局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局业务股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草拟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行政处罚案件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书);

(三)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四)经当事人提出申辩陈述复核或经听证程序后拟改变执法决定内容的,应当提交复核情况材料、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征求有关单位的征求意见函及反馈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来源、调查取证情况、违法事实、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法律依据、自由裁量基准运用和拟作出的执法决定建议等。

第六条  承办机构提交审核的材料符合前条规定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及时接收并在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一次送交两个以上案件的,每增加一个案件,可以延长一个工作日;重大、疑难的案件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法制审核时间,并告知承办机构。法制审核人员完成审核后应当及时登记,并通知承办机构主办人员,不得滞留案件。

承办机构提交审核的材料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要求承办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七条 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审核为主。局业务股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意见、研讨论证、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请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参与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征询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或提请执法解释。

第八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对拟做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审核: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本局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局法制审核人员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的对拟作出的重点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根据审核的不同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执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案卷材料不完备的案件,提出退回调查补充的意见;无法调查补充的,提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或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齐备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案件,提出移送的意见并办理销案手续。

(六)对于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完成案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形,可提出同意或者仍存在需研究解决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进行再次审理:

1.经过审核提出意见后,退回调查补充、变更、纠正后再次提交审核的。

2.在提交法制审核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承办机构现新的证据或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法规、拟作行政执法决定有改变的,在对案件变动情况进行说明并报承办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再次送交审核的。

第十一条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局案件审查科审核意见建议办理。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报局分管该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局分管该承办机构的负责人不能决定的,按程序提交局案件审理专题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局业务股或承办机构坚持本机构有关意见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照或罚款金额在50万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处罚争议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局分管该承办机构的负责人签署意见提交局业务股审查后,报局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分管案件审理科的负责人召开局案件审理专题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执法决定,由局分管该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审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案件审理专题办公会由局主要负责人、分管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分管局案件审理的负责人,局业务股、承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核该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人员、承办该执法决定的大队大队长、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员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法规科负责人、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列席。提交局案件审理专题办公会议审议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安排不是承办人的工作人员作会议记录,记录需客观真实完整,经与会人员现场核对签字后入卷。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审理制度,以多数意见形成最终决议,经案件审理专题办公会议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  告知拟作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辩陈述或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经复核成立的,承办机构应当予以采纳,并依法重新提出处理意见,按本制度规定提交局业务股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局业务股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漏报、瞒报有关材料或审核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擅自审批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