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22-2231087 | 成文日期 | 2022-06-14 |
文号 | 发布时间 | 2022-06-14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穗卫健通〔2022〕17号 关于印发《三穗县卫生健康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卫生健康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贵州省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主要任务是:全面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对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上级卫生健康统计机构的指导下,执行本辖区内卫生健康统计技术指导和具体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开展本单位统计工作。主要职责为严格执行全国及地方法定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上报统计数据;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库,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参加相关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检查指导。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明确统计分管领导和统计负责人,设立、配备与本机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和专(兼)职统计人员。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二)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含500张床位以上未定级机构)应当设立统计信息科室,至少配备3名专职统计人员,不足200张床位的医院至少配备2名专职统计人员,每增加200张床位增加配备1名专职统计人员。
(三)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所)等按照统计工作需要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统计人员。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其他卫生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设立统计科(室)或配备统计人员。
第六条 卫生健康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上级部门或所在部门组织参加统计专业培训。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应提前确定接任人员并办理统计工作交接手续,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强化统计法治教育,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常规统计调查是指由国家统计局、省统计局批准,由国家、省卫生健康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组织实施的综合统计调查和业务统计调查,包括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等常规卫生健康统计报表。专项统计调查是指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调查制度或专项调查方案,并按程序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备案。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统计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地方卫生健康统计补充标准,并按程序报同级统计局审批,保证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标准化。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或调查方案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频率、调查表式、分类标准、调查组织方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标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调查表,应当标明密级。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与其他业务机构的统计调查必须分工明确,相互协调,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调查程序、上报时间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四章 统计数据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在统计调查设计、数据采集、审核、上报、分析、管理和发布等统计业务中,要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确保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强化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统计调查对象的独立上报权,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提高数据质量的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数据质量负第一责任,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统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加强卫生健康行业统计理论学习,准确理解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调查内容,强化对卫生健康统计数据真实性和逻辑性的审核,确保统计过程规范,数据上报及时,数据真实可信。
第五章 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遵守统计资料公布、提供、共享、交接、保密、归档等工作规范;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推进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卫生健康统计信息数据库,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本地区统计调查数据。卫生健康统计数据发布前,须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审批,未经许可不得提前对外提供和泄露。部门编印的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报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管理和提供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数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业务机构或授权的统计单位负责管理和提供本部门业务统计数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业务机构必须向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数据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信息咨询,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在卫生健康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原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尤其是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统计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按下列标准执行:原始记录及统计台账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一般应永久保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大统计信息化基础建设的投入,广泛利用大数据技术、信息化、云计算等手段增强统计能力,加强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统计数据资源整合,提高统计业务管理效率和卫生行政决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完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卫生健康信息标准与规范,坚持统一病案首页书写规范、统一疾病分类编码、统一手术操作编码、统一医学名词术语,实现医疗信息在卫生健康行业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规范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确保统计数据安全可控。
第七章 依法统计建设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统计工作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认真学习统计法律法规,熟悉和掌握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守统计法律底线,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统计工作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统计工作负责人应带头宣传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支持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统计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如实上报统计数据,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确保统计数据及时、准确、全面、真实。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统计工作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统计违法行为不得包庇、纵容,认真配合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检查、数据核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