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2024年)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
1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 | 行政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 | 行政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贵州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 | 行政许可 | 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公布)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 | 行政许可 | 渔业捕捞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贵州省渔业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县(市、区、特区)内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15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项 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 | 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修正)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 | 行政许可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公布,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 | 行政许可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订)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 | 行政许可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 | 行政许可 |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 | 行政许可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修订)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 申请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五)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六)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七)渔业船舶委托其他渔业企业代理经营的,提交代理协议和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八)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国籍注销或者中止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籍登记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的,免予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同时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载明船舶主要技术参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 | 行政许可 |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设置审查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 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申请人凭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证书和标志牌,并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 | 行政许可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公布)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4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5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六)发现市场内经营禁止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3 | 行政处罚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4 | 行政处罚 | 对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5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8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49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0 | 行政处罚 | 对《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1 | 行政处罚 | 对《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6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7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并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处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或者进行开垦、放牧、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 (四)开垦、放牧、烧荒;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与标准样品不符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五)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三)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未建立种子经营台账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的; (五)对不再分装的种子拆包销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二)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 (三)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四)开展其他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胡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有《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0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1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4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6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7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1 | 行政处罚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4 | 行政处罚 | 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和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8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89 | 行政处罚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1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3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5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转让、变卖达到报废的农业机械或者自行拼装农业机械的处罚 |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者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罚 |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99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防疫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修订 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防疫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修订 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修订 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修订 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申报动物检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及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正)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正)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正)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正)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正)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正)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以及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3 | 行政处罚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进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或者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引进;依法补检;补检不合格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投放可育杂交种、转基因种或者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等水域投放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5%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10%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牲畜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畜类产品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1 | 行政处罚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 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25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6 | 行政处罚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7 | 行政处罚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8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09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1 | 行政强制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2 | 行政强制 |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7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3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4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国务院令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5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强制报废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6 | 行政强制 | 扣押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7 | 行政强制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8 | 行政强制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收缴及扣押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19 | 行政强制 | 对经检验、检查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农业机械的扣押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0 | 行政强制 |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1 | 行政强制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3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4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5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6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农药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7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2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违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公布)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2 | 行政检查 | 对兽药经营的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3 | 行政检查 | 对控制动物疫病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4 | 行政检查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七十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第二条、第十八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5 | 行政检查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6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二十六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7 | 行政检查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8 | 行政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39 | 行政检查 |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四十九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0 | 行政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1 | 行政检查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2 | 行政检查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3 | 行政检查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4 | 行政检查 | 对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三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5 | 行政检查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6 | 行政检查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7 | 行政检查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五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8 | 行政检查 | 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第二、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49 | 行政检查 |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包括是否有采集证,采集证是否有效,采集地及采集物种数量是否与采集证一致等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0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包括经营利用的是否属于二级保护物种,是否有采集证,采集证是否有效等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1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2 | 行政确认 | 对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3 | 行政确认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发布)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发布)第三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4 | 行政奖励 |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奖励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5 | 行政奖励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十四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6 | 行政奖励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7 | 行政奖励 |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8 | 行政奖励 | 对《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情形的奖励 |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162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经济效益显著的;(三)铁道、交通、邮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15年省政府领第162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59 | 行政奖励 | 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公布)第六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0 | 行政给付 | 对购置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1 | 其他类 |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上报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2 | 其他类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运输证》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修订)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条 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申请人应当向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运输证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上报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3 | 其他类 |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4 | 其他类 | 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5 | 其他类 | 养蜂登记备案 |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6 | 其他类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修正)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行驶证、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第十五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7 | 其他类 | 无公害农产品一体化认证初审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8)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8 | 其他类 | 拖拉机驾驶证补证、换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2018)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应当随身携带。 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 (一)驾驶人身份证明; (二)驾驶证; (三)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原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或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换证条件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换发驾驶证,并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人身份证明。 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发驾驶证,原驾驶证作废。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2018)第24、25、26、27、28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69 | 其他类 | 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补办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修正)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第二十四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0 | 其他类 | 农村土地承包调整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1 | 其他类 |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批 |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国办发〔2007〕4号) 二、筹资筹劳的程序 (十)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第二条十款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2 | 其他类 | 牲畜定点屠宰点变更备案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修正)第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5日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修正)第十六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3 | 其他类 | 乡村兽医备案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公布)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执业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公布)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4 | 其他类 |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受委托生产种子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式样见附件5)。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受委托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5 | 其他类 |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6 | 其他类 |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食用菌栽培种经营备案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正)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7 | 其他类 |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经营代销种子或经营不分装种子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4)。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农业发展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8 | 其他类 | 执业兽医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公布)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执业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公布)第十四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79 | 其他类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备案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80 | 其他类 |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81 | 其他类 |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之外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备案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之外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 | 农业农村局畜牧渔业发展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82 | 其他类 | 兽医执业注册、助理兽医备案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十四条 | 农业农村局动物疫控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