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21-974046 | 成文日期 | 2021-03-31 |
文号 | 发布时间 | 2021-03-31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三穗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本局
负责本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运输局对下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
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
(五)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
(六)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办公场所、执法现场实施监督;
(二)建立信息化执法监督平台,对执法人员、执法车辆、执法行为进行跟踪监督;
(三)开展抽查、暗访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评估等方式监督;
(四)受理、调查对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第八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开展调查活动时,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 本局组织相关科室,采用明查与暗访、综合和专项检查、常规与突击检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同时可以根据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依照本办法适时组织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 2 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上岗、亮证监督。
第十一条 本局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局发现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决定或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决定或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行政执法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评优评先或者提职晋级资格;
(三)决定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纪委监察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局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监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违法决定终止行政处罚调查的;
(二)违法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六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责令被监督部门限期补正或者更正。
第十七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造成国家
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
(一)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部门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无法定依据或者法定依据不正确、违反法定程序、不使用法定文书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以及违反有关禁令的;
(六)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业道德规范,粗暴执法、野蛮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无效执法证件进行行政执法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暂扣交通行政执法证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必须报经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对被暂扣或者吊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所在单位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待岗学习或者调离执法单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书面报告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